尸检鉴定能否代替医疗过错责任鉴定
尸检鉴定能否代替医疗过错责任鉴定

尸检鉴定能否代替医疗过错责任鉴定

2022-07-13 14:5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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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遇医疗纠纷后,已经进行了尸检还需要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吗?

A

在医疗纠纷中,尸检,是指在患者死因不明、不确定或者有异议的情况下,查明死亡原因的一种医学手段;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就医疗行为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的一种技术手段,比如医生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程度、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尸检针对结果,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针对过程,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并不能互相代替。



2013年4月7日,吴某因怀孕分娩到家宁医院住院生产。4月8日凌晨1时,经家宁医院助娩,吴某生下一女婴。吴某母女由一名护士护理 ,长期医嘱单注明护理常规为I级护理。新生儿由护士称过体重后交给其祖母看护,病房1-3母婴室。凌晨1时40分左右,护士按照医生开的处方,为新生儿预防接种疫苗。夜里3点-4点, 吴某在产房治疗结束后,由一名医护人员送至母婴室(医护人员是谁及新生儿当时的情况无法查清)。早晨5点53分, 护士到母婴室将体温计交给女婴祖母,让其为女婴量体温, 5点54分护士离开母婴室。6点12分,护士到母婴室收体温计,发现女婴状态不好, 6点13分,护士将女婴抱到产房并通知医生抢救。抢救至6点35分,宣布新生儿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4月14日,经来安县卫生局委托,安徽医科大学病理学与法医学研究所对新生儿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2013年7月12日,该所作出检验号2013-FK044尸体解剖病理检验报告书,死因分析:无械性窒息及机械性损伤依据、未见发育畸形、未见可致死性原发性疾病,符合婴儿猝死。结论:吴某之女符合婴儿猝死。

 

因向家宁医院索赔无果,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家宁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计50余万元。家宁医院辩称,尸检报告书明确写出了新生儿是猝死,其在手术过程中严格按照程序,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中, 吴某申请家宁医院对其分娩过程及新生儿的护理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新生儿死亡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法院未予准许,并依据尸检鉴定报告,判决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上诉,该案被中院发回重审。

 

一审重审中,家宁医院申请对吴某分娩过程及新生儿的护理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新生儿死亡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法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4]书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根据现有资料, 家宁医院在吴某分娩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未见明显过错;但对吴某之女的护理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按常规进行一级护理、观察并记录,存在诊疗过失,对该新生儿病情变化的及时发现和救治存在间接、轻微影响,考虑院方上述诊疗过失的参与度为10%-15%。

 

一审法院依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判决家宁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76167元。判决后,双方都未上诉, 家宁医院按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


 

有了尸检报告,是否需要作医疗过错责任鉴定,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尸检报告已对新生儿的死亡原因作出了结论:猝死,无需再进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


尸检报告虽对新生儿的死亡原因作出了结论:猝死,但造成猝死的原因很多,家宁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新生儿猝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是多少,只有经过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才能确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 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只要证明了医患关系的存在,损害结果的存在,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医疗机构就要举证证明其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学上,可能造成猝死的原因很多,本案新生儿猝死是新生儿自身的原因,还是新生儿亲属的原因,或者是家宁医院的原因,只有经过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才能确定。如果家宁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新生儿猝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存在一定的过错,那么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这个问题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只有通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 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有利于解决纠纷,案结事了。

 

人民法院确定医疗损害责任,应依据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并结合患者的个体差异等因素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只有通过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才能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依法处理纠纷。本案就是依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依法作出判决的,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家宁医院按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彻底解决了纠纷,达到了案结事了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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