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访谈|王跃:谈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前景、困境及完善路径

专家访谈|王跃:谈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前景、困境及完善路径

2021-02-26 05:51:07

专家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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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跃,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文书、痕迹、声像资料鉴定人,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专家,弘德网上线专家,具备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综合能力。具有二十余年的司法鉴定检案、鉴定人出庭、专家辅助质证等实战经验,著有《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研究》,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域外状况、国内立法、司法实践状况等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对促进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弘德网就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前景、困境及完善路径等问题,对在文书司法鉴定、诉讼、证据法学领域进行研究与实践的专家王跃博士进行专访。



问:您在文检领域已颇具名气,是什么原因促使你进行法庭科学与法学的跨学科融合研究,并聚焦于鉴定意见质证与专家辅助人制度这一研究领域?

诚如您所言,我从事文检教学、科研及司法鉴定检案工作已二十多年,累积检案达万余件,但个人执业过程中的良好状况并未让我获得充分的成就感。在我看来,我在文检领域的研究与办案实践仅仅实现了“个案正义”,我国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整体公正性并未因个案公正而实质改善或提升。

自从我到西南政法大学工作以来,我一直困惑于司法领域一个重大而难以回避的问题,鉴定人一向被尊称为“科学的法官”,鉴定意见也有“科学证据”之美誉,却为何仍然存在那么多冤假错案?

经过多年的探索研究,我认为鉴定意见要发挥其对查明案件争议事实的积极功效,作为源头环节的鉴定质量与公信力固然重要,但鉴定意见在庭审环节的审查认定同样重要,也就是说仅关注司法鉴定本身质量难以实现司法公正,还必须关注司法鉴定意见的诉讼运用环节,通过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及面对面的质询与反驳,对鉴定意见进行公开、实质化、对抗式质证,才能保障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从而实现公正审判的更高价值目标,这是我进行跨学科研究并持续关注鉴定意见质证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

促使我跨界法学领域从事鉴定意见质证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及实践的另一方面重要原因是深感司法鉴定领域与法学领域存在严重的部门壁垒,彼此缺乏沟通交流与必要共识,甚至相互“鄙视”,出现错案时相互推卸责任。而在“鉴定意见质证与专家辅助人制度”这一领域,由于需要自然科学与法学的跨学科知识储备,这本身就令人望而生畏,加之研究投入与科研成果收益可能极不成比例,基于“不合算”的功利考虑,多数学者选择退避三舍、绕道而行,于是鉴定意见的庭审质证与专家辅助人制度基本上就成了“几不管”的学术“金三角”,因此也缺乏跨学科、接地气、理论性与实务性兼具的高价值研究成果,这对公正司法伤害颇大。对此现象,陈学权教授曾一针见血地指出,“科学技术在刑事诉讼中运用问题的研究,目前基本上是两张皮,即刑事诉讼法学者在研究科学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时不太关注科学技术本身的问题,而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的专家则对刑事诉讼法规范漠不关心,两个领域的研究‘老死不相往来’, 甚至在很多术语上各自定义和解释”。这种相互割裂、各自为阵的研究思路对于鉴定意见质证与专家辅助人制度完善、公正审判与实体正义目标的实现都带来消极影响。

上述两方面原因是我矢志不渝地关注、研究鉴定意见质证与专家辅助人制度,乐意在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之间不时切换诉讼角色的重要动因。


问:您认为专家辅助人制度有什么价值或作用?其前景如何?

专家辅助人制度通过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之间面对面的质证,贯彻了直接言词审理与对抗式诉讼原则,避免了在缺乏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质证的情况下对鉴定意见的偏听偏信,实现了兼听则明的诉讼效果,也从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大陆法传统的中立鉴定人制度所导致的控辩严重失衡弊端,符合对抗式诉讼制度改革的总体方向,对于实体正义与程序公正都有积极的价值。

就其具体作用而言,我认为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助于查明案件争议事实,避免不必要的重新鉴定、反复鉴定;有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尤其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对质权与专家辅助权;在不妨碍侦查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尽早介入诉讼程序(而不是仅局限于庭审质证环节),能够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对潜在错误鉴定意见进行规制、纠错的功用;在民事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制度还能够为诉讼或非诉案件当事人提供及时的技术辅助,初步判断案件的是非曲直与诉讼走向,为成功赢得诉讼或促成当事人调解奠定基础。

我认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前景十分乐观,从目前的实践态势看,专家辅助人制度已经超出庭审辅助质证这一狭隘环节,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提前至审前程序阶段(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又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张惠芹教授受雷洋家属委托、在案件初查阶段即参与见证雷洋死亡原因司法鉴定);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早在2002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即已确立“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庭审质证,并且在民事、行政诉讼实践中,当事人诉前举证、鉴定路线设计、鉴定咨询、鉴定意见审查及鉴定意见质证环节都早已出现专家辅助人忙碌的身影;知识产权法院更是高度依赖专家,并确立“技术调查官制度”,这本质上也是“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制度涵盖了诉讼、仲裁、非诉等所有案件类型,不仅可以介入庭审质证程序,事实上也在介入审前程序,其运用范围广泛,前景乐观。


问:您认为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的异同体现在哪些方面?

目前有关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异同的阐述,不同学者论点与论据并无实质差异,主要集中在:鉴定人有法定资格要求(即鉴定人资质证书),而专家辅助人无明确的法定资格要求;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专家辅助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无独立的诉讼地位;鉴定人发表的意见(即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而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不是定案根据而仅是法官判案的参考,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意见也仅视为“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类别,证据效力低于鉴定意见。

本质上而言,鉴定人、专家辅助人都是“专家”,无论是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还是大陆法的“鉴定人”或一方聘请的“专家”,英文原始表述都是“expert(专家)”,只是中国传统上将国家赋予法定资格的专家称之为“鉴定人”,而将其他专家通俗地称为“专家辅助人”。

事实上,我国的“专家辅助人”这一术语也不是法律用语,而是实践中约定俗成的称呼,为什么?因为“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个称呼太冗长,并且指向多元主体,既包括了“鉴定人”,也包括实践中所说的“专家辅助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是现场勘验专家,也可是法庭质证专家,也可以是鉴定人,并不特指大众所言的“专家辅助人”。


问:您认为在哪些情形下当事人应当聘请专家辅助人?

实践中很多案件不一定要诉诸公堂,争取案件和解或撤诉,能够最大程度的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从这一意义上而言,专家辅助人在非诉案件中将扮演积极的角色。

在非诉案件中,当事人可以正式或非正式的委托、咨询专家辅助人,就己方或他方证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初步的观察、检验,就证据真实性问题发表专业看法,引导不利方放弃不切实际的诉讼幻想、积极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或通过和谈尽可能降低利益受损幅度;而对于有利方,可以凭借专家辅助人意见,主动向对方施压,争取调解的最有利局面,如果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审前阶段的专家辅助也为正式诉讼进行了专业预判与必要准备。

对于诉讼案件,当事人同样可以在审前程序、庭审质证程序、上诉程序、再审启动程序中聘请专家辅助人并发挥重要作用,专家辅助人对诉讼当事人进行专业辅助有多种形式,在此不一一列举。


问:您认为优秀的专家辅助人应具备哪些特质?

尽管专家辅助人不是辩护人,但优秀的专家辅助人事实上就是技术辩护的中流砥柱(相对于律师之法律辩护而言),所以优秀专家辅助人应当具备以下特质:首先,专家辅助人应当是技术水平十分过硬的专家,其在技术领域的理论素养与实务能力结合性强,空有理论庭审中就会花拳绣腿而难击要害,仅有技术经验而不擅长理论阐释亦会使庭审质证停留于平庸。

其次,他应当是优秀的法庭“证人”,其应当熟悉司法证明的程序、方法、技巧并能驾轻就熟的灵活运用,其不仅能够打动法官,还能够打动诉讼双方当事人,这无疑是最优秀的“专家证人”。

最后,优秀的专家辅助人还应当坚守科学、法律、道德底线,将其受聘于当事人而产生的一定程度倾向性降至最低,专家辅助人应当像爱惜自己的羽毛一样珍惜自己的专家声誉。


问:您认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还面临着哪些困境?有什么完善之策?

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在立法及司法实践层面还存在不少问题,一是专家辅助人并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由于诉讼地位低下,其专家地位大打折扣。

二是专家辅助人发表意见的证据效力尚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其证据资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其视为当事人陈述,具备了证据资格(也即证据能力),但“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通常比鉴定意见位阶要低得多。

三是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制度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不合理限制,在一些案件中专家辅助停留于走过场,背离了立法初衷。

针对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上述问题,我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一是明确赋予有专门知识的人以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地位。名正才能言顺,只有赋予“有专门知识的人”以“诉讼参与人”之明确诉讼地位,专家辅助人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控辩力量才不致严重失衡。

二是将专家辅助人意见明确纳入证据种类范畴,赋予其证据资格。

三是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对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阶段、启动程序、庭审质证程序、救济程序等进行细化规定。最后,法院应当建立统一的专家库,并对专家的学历、职称、教育及实践背景、相关研究成果、出庭作证情况、作为司法鉴定人的诚信情况、作为专家辅助人的诚信情况、违法违纪处理情况等信息进行公开展示,只有具备相关条件要求的专家辅助人才能入选法院的专家库,这样不仅可以促进专家辅助人队伍的优胜劣汰,同时也能够为当事人选择专家辅助人提供便利条件,使专家辅助人制度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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