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临床】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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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临床】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作证

2022-03-23 18: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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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当事人任何一方,希望法院或仲裁机构采信或者是不采信原鉴定意见,均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提供书面意见或者是申请出庭对原鉴定意见质证,阐述对原鉴定意见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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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就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司法鉴定意见出庭作证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13日杨某以缺铁性贫血入住某医院治疗,输入异型血病情加重后转入某大学第一医院及甘肃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由甘肃省某人民医院确诊为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于2011年11月16日以重度贫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兰州医学会兰医鉴字【2012】X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不构成医疗事故。甘肃某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法【2013】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1、某医院对杨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某医院对杨某的诊疗行为过错未发生直接导致死亡的因果关系,其相关度为25%。申请方对以上鉴定持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鉴定情况】

2014年04月01日,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收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载明:“本院受理的某医院对杨某的诊疗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委托贵所对被申请人某医院对杨某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其过错与杨某死亡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比例是多少。

法院提供了杨某的住院病历、兰州医学会兰医鉴字[2012]X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甘肃某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法[2013]临鉴字第XXX号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本所受理后,制定了详细工作计划,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病历资料、辅助检查资料,邀请了省内血液科、检验科专家进行了讨论。

综合各项检验,鉴定所于2014年07月14日出具甘三维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某医院对杨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某医院诊疗行为过错与被鉴定人杨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比例占60%;3、被鉴定人杨某自身疾病(贫血)、甘肃省某人民医院诊断后未进一步继续治疗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比例占40%。

【出庭作证】

(一)接到出庭通知书,与法院确认相关事宜

2016年06月28日,鉴定所收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本案鉴定人于2016年7月1日9点出庭的通知书。鉴定人即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确认出庭的具体时间、地点,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出庭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及支付方式。

(二)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

首先,鉴定人调取鉴定卷宗,温习了本案的委托鉴定经过和相关鉴定内容,为接受质询做好充分准备;其次,准备好出庭所需的相关资料:原始鉴定卷宗;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有效身份证等执业证明材料;与鉴定相关的专业技术材料。

(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2016年7月1日,鉴定人准时到达法院指定的法庭,接到工作人员通知后进入法庭,在指定的席位就座。法官核实鉴定人身份,并要求鉴定人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法官询问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疑义。法官要求鉴定人对本案鉴定经过和鉴定意见做出说明。

鉴定人有理有据地阐述了鉴定意见: 2014年04月01日,我所接受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就本案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甘三维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某医院对杨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某医院诊疗行为过错与被鉴定人杨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比例占60%;(3)被鉴定人杨某自身疾病(贫血)、甘肃省某人民医院诊断后未进一步继续治疗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比例占40%。理由如下:

1.被鉴定人杨某重度贫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是由某医院输入异型血致使自身疾病加重所致。某医院、某大学第一医院、甘肃省某人民医院病历予以证实。病历记录被鉴定人杨某在某医院诊断为缺铁性贫血;2011年9月14日检查报告单示“ABO血型 AB型、Rh血型阳性”,于2011年9月15日给予ABO血型AB型红细胞1u输血后出现寒战、高热,立即停止输血,给予相关治疗及物理降温。

2.被鉴定人杨某于2011年9月16日由某医院出院,转某大学第一医院治疗。2011年9月17日某大学第一医院输血管理科检验报告单示“ABO血型 A型、Rh血型阳性,不规则抗体筛查阴性”,于 2011年9月29日给予ABO血型 A型、Rh血型阳性红细胞3.5u输血。

3.被鉴定人杨某2011年10月24日因病情加重入住甘肃省某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当日签署输血治疗同意书,甘肃省某人民医院血液中心免疫血液学检验报告示:ABO血型 “A”型、Rh血型“阳性”直接抗人体球蛋白实验:直抗:强阳性;抗IgG:阴性;抗C3:强阳性;血清检查发现抗体筛选:阳性(自身抗体),抗体鉴定自身抗体。印象和建议:患者选择与10人份A型献血员做盐水抗人球介质的交叉配血。主测现强阳性,均未配上,主要原因为患者体内的自身抗体所导致。

4.2011年10月28日甘肃省某人民医院血液中心免疫血液学检验报告直接抗人体球蛋白实验:直抗:强阳性;抗IgG: 阳性;抗C3:阳性。印象和建议:患者血样与10位供血者血样配血主测在盐水中抗人球介质中均发生凝集现象。由于两次配血发生凝集现象,致使未能进行有效输血支持治疗。

5.依据某医院、某大学第一医院及甘肃省某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记载:被鉴定人杨某于2011年9月13日以缺铁性贫血入住某医院治疗,输入异型血后病情加重转入某大学第一医院及甘肃省某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由甘肃省某人民医院确诊为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于2011年11月16日以重度贫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以上病历证实被鉴定人杨某死亡为多因一果。某医院对杨某的诊疗行为违反了医疗技术操作常规及一般注意义务;杨某为ABO血型 “A”型,错误输入ABO血型 “AB”型血。被鉴定人杨某输入异型血后,致溶血性贫血发展、加重,造成被鉴定人的病情逐渐发展加重存在医疗过错。鉴于某医院提供资料不完整及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杨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比例占60%。被鉴定人杨某存在自身疾病(贫血)、甘肃省某人民医院诊断后未进一步继续治疗也是死亡原因之一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比例占40%。

鉴定意见宣读完毕。

随后,法官依次询问原告、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有何质疑。原告方表示无疑义。被告辩称在输血前患者并未说其是A型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并未给杨某造成损害,医院不应负责任,且并未有明确证据证明医院的诊疗行为和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官就这一问题向鉴定人询问解释,鉴定人答复:杨某在医院被诊断为缺铁性贫血,血型检验为AB型,而其他医院均为检验其血性A型,而某医院在为患者诊疗工作中违反了医务人员作为专业人士对于患者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应尽的谨慎治疗义务,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法官询问被告方,对此解释是否有需要质询的?一段时间内被告方处于沉默状态。在法官的再次询问下,原告、被告双方针对我所的鉴定内容均未提出疑问。法官宣布,若无疑问鉴定人可以退庭,等待法庭调查结束后,鉴定人在庭审记录上签字。鉴定人退庭。法庭继续审理其他内容。最后,鉴定人审阅出庭作证记录无误后,针对此部分内容签字。

鉴定人完成出庭作证,离开法院。

【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某区法院一审认为,杨某到某医院就医,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杨某在医院被诊断被诊断为缺铁性贫血,血型检验为AB型,而其他医院均为检验其血性A型,另外,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血型为A型。而某医院在为患者诊疗工作中违反了医务人员作为专业人士对于患者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应尽的谨慎治疗义务,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患者的身体健康权。被告的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杨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占占60%,杨某自身疾病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占40%。故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采信了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做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再审申请。本案宣判后,法院对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给予高度肯定,鉴定意见起到关键证据价值作用。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案例转自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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