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拖延鉴定导致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长的,法院有权对误工期限进行重新认定
高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拖延鉴定导致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长的,法院有权对误工期限进行重新认定

高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拖延鉴定导致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长的,法院有权对误工期限进行重新认定

2023-10-24 16:59:59
邓某柱与何某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如因受害人拖延鉴定导致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长的,应当如何认定误工期限?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672号

二审: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民终95号

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2966号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8日23时20分许,何某告驾驶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赫山区由兰溪往益阳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光桥镇欧阳塘村易家港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驶入对向车道撞到由邓某顺驾驶并搭乘邓某柱的轻便两轮摩托车,造成邓某顺、邓某柱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何某告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负事故的责任;邓某柱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邓某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4天。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某柱本次外伤致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胫、腓总神经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胫后肌肉完全断裂等,现遗留左足5趾非功能位屈曲畸形,左足全肌瘫,肌力3级,其损伤后果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为住院期,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
 
何某告驾驶的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何某告,何某告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该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邓某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8134元。

法院裁判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邓某柱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邓某柱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胫、腓总神经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胫后肌肉完全断裂等,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过长,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确定为365天,邓某柱于事故发生前从事收银员工作,故其误工费依据其月工资标准依法计算为50033元。故作出(2019)湘0903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邓某柱各项损失共计581327元何某告赔偿邓某柱各项损失共计26096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邓某柱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的全部误工费用。理由如下:邓某柱伤情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在何某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邓某柱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一审认定误工期限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邓某柱在多个医院就医,住院治疗时间已超过一审认定的误工期限,一审认定误工期限明显与事实不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邓某柱的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邓某柱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至定残日前一日;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30日。一审法院考虑邓某柱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立邓某柱的误工期为36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作出(2020)湘09民终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邓某柱不服,申请再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条规定,对于致残等级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8条规定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180-365日,第10.2.10条规定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90-300日,第10.2.14条规定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误工期为150-180日。本案邓某柱2016年2月8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胫、腓总神经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胫后肌肉完全断裂等损伤,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从治疗过程来看,其后期治疗主要是进行康复治疗,此时其临床治疗效果已经稳定,可以进行致残等级评定,但邓某柱一直到2018年11月28日才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该误工期认定明显过长,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邓某柱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8条规定的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最长误工期确定邓某柱的误工期为365日,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湘民申2966号民事裁定:驳回邓某柱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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