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辽宁省政府《辽宁省火灾事故责任调查规定(试行)》(2021年7月)
政策|辽宁省政府《辽宁省火灾事故责任调查规定(试行)》(2021年7月)

政策|辽宁省政府《辽宁省火灾事故责任调查规定(试行)》(2021年7月)

2023-08-31 17:54:32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火灾事故责任调查规定(试行)

(2021年7月)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强化火灾事故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和重大火灾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森林草原等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责任调查。

第六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3日内,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提请本级政府及时按照下列规定组成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

(一)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县(市、区)政府负责组成调查组;

(二)较大火灾事故,由市政府负责组成调查组;

(三)重大火灾事故,由省政府负责组成调查组。

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政府应当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负责组成调查组。

第七条 上级政府认为必要时,可调查由下级政府负责调查的火灾事故。

第八条 调查组组长按规定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指定,可由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担任,或者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本级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等担任。调查组组长主持调查组工作。

第九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调查组成员由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 调查组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事故的性质和火灾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火灾事故责任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责任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期限。所需鉴定费用由事发地政府承担。

第十四条 调查组成员在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组的纪律,保守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秘密。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火灾事故的信息。

第十五条 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需经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政府批准可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六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调查报告应当附带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调查的政府所属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同级政府审查。

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政府,应当自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政府批复,对本单位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督促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外,火灾事故处理情况由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消防救援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有关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重大和较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报告自批复同意之日起1年后,负责组织调查的政府所属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火灾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本级政府;除依法应当保密外,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和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应当在调查期间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与调查任务相关火灾事故责任的举报;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组织属地有关部门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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